京都議定書小檔案
為了抑制人為溫室氣體的排放,防制氣候變遷,聯合國於1992年地球高峰會舉辦之時,通過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(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, UNFCCC)」,對「人為溫室氣體」(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)排放做出全球性管制的宣示。同時為落實溫室氣體排放管制工作,在1997年12月於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次締約國大會,通過具有約束效力的京都議定書(Kyoto Protocol),來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。
京都議定書的主要內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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減量時程與目標值: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」之附件1國家(係指OECD中除墨西哥外的所有24個成員、歐盟、前蘇聯各共和國及前東歐共產國家,合計37個成員)及摩洛哥與列支敦斯登共39個國家,將人為排放之6種溫室氣體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,與1990年相較,平均削減值5.2%,同時採差異性削減目標之方式;歐盟及東歐各國8%、美國7%、日本、加拿大、匈牙利、波蘭6%,另冰島、澳洲、挪威則各增加 10%、8%、1%。減量時程為2008至2012年,並以此5年的平均值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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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種溫室氣體中,CO2、CH4、N2O管制基準年為1990年,而HFCs、PFCs與SF6為1995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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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出「京都機制」:包含「清潔發展機制」(CDM)、排放交易(ET)及共同執行(JI)。國家之間可以進行排放額度買賣的「排放權交易」,即難以完成削減任務的國家,可以花錢從超額完成任務的國家買進超出的額度。以「凈排放量」來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,即從本國實際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數量。可以採用綠色開發機制,促使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共同減少排放溫室氣體。可以採用「集團方式」,即歐盟內部的許多國家可視為一個整體,採取有的國家削減、有的國家增加的方法,在總體上完成減排任務。
京都議定書生效的條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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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各國國內程序批准議定書國家達55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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批准京都議定書國家中,「附件1國家」成員之1990年CO2排放量須至少占全體「附件1國家」成員在1990年排放總量之55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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達成上述二條件後,則議定書於其後第90天開始生效。
各國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佔附件一國家總二氧化碳排放量比例
國家 |
比例 |
國家 |
比例 |
美國 |
36.1% |
歐盟 |
24.2% |
日本 |
8.5% |
俄國 |
17.4% |
加拿大 |
3.3% |
澳大利亞 |
2.1% |
其他國家 |
8.3%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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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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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0.07.26國政研究報告:永續(研)090-024號「背景分析-京都議定書的爭議與妥協」郭博堯助理研究員; 2.93.11.10臺灣日報。